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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法律诗学绪论
法律诗学借用诗学的方法研究法的诗性现象。这些诗学现象,因其具有神秘或非理性的色彩,往往为传统法学所摒弃。法诗学所谓的“诗”或“诗性”,主要不是指诗歌,而是指人伦或法律关系上的创造,即正义的创造性实践。在法诗学看来,法是一种诗性(即创造性)的存在。这种创造性的动力根源,最主要的,不是法的美学原理或法的叙事修辞等文学艺术话语,而是“人格”,即“德性之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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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绪论
课程性质:《法律诗学》是一门法学与诗学的交叉课程。课程的主题概念:法律诗学的主题概念有二:一是法的诗性,二是法律诗学。法的诗性是指:法具有诗性的特征;是一种诗性的存在。法律诗学就是:用诗学的方法研究法的诗性或创造性问题。课程宗旨:法律诗学的要旨,不是“分”,而是一个“通”字。其分说有四:(1)“象”,即是通。(2)“情”,即是通。(3)“仁”,即是通。(4)“诗”,即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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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律诗学的核心概念
法律诗学的核心概念,主要有五:直觉;好像、纳入、覞视、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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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逻辑与直觉
直觉不同于逻辑。直觉就是未经充分逻辑推理的直观,是基于内在本真和经验沉积的直接应对。所谓沉积,胡塞尔说:“沉积不断渗入背景并同时不断地失去清晰性;其突显程度渐渐降低,直到最后消失于直接意识场而被忘却。之后它被并入被动性背景,并入无意识,后者不是一呆死的空无,而是意识的一个限度式样,因此能够重新影响我们,正像突发奇想一类自由浮动观念形式中的其他被动性一样。”对此,《胡塞尔词典》解释说:“沉积表达着经验如何体践于人的行动中而成为习惯性的,并形成了人的性格和个人风格。被沉积者属于人的信念之背景。胡塞尔称其为属于自我之‘基础’。……沉积补充着自我的自发性和活动性。当某种新东西被知道后,出现了一种‘大发现兴奋’之瞬间,却带有一种熟悉性,此新的明见性沉积下来最终形成了人的背景信念的一部分。它可能被完全忘却,却继续发挥着作用……。”法律直觉,就是法学领域中的这种基于沉积的直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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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法与诗的关系
“好像是”不同于“是”。本节主要讨论了法学“好像”思维的下述三个方面:(1)通过各种各样的“好像”,展开联想或想象,进行法学上的虚构和创造,是诗性的;(2)通过各种各样的“好像”,展开叙事或抒情,进行法律秩序的拟制和建构,是诗性的;(3)通过各种各样的“好像”,打通事物的隔绝、挣脱法学概念的束缚、跨越法律制度的界限,也是诗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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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纳入
从广义上说,逻辑“涵摄”,是一种思维上的“纳入”;诗性“比兴”,也是一种思维上的“纳入”;但两种“纳入”,有显著的不同:前者是一种严格的概念归属或演绎;后者的“纳入”则是“好像”或“模拟”的。在语词上,前者的用词是“是”或“属于”,后者的用词则是“好像”或“视为”。“纳入”不同于“涵摄”,诗性的“纳入”是一种“超越”或“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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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覞视
覞视是一种精神上的“看见”,包括并视和对视两个方面:“并视”不同于“眇视”;“对视”不同于“审视”。若用儒家概念作对应的类比解释话,“并视”如“忠”,是“尽己”之“视”;“对视”如“恕”,是“设身”之“视”、“同情”之“视”;从这个意义上说,覞视是一种思维上的“忠恕”之道,即:“仁”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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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的诗性现象和方法
本章主要讨论法的诗性现象与方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象”法和法的“叙事”、“抒情”;二是法的诗性方法论,主要包括“知行合一”与“公正卓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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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象法
无论是形象思维还是抽象思维,都须借助于“象”才能运行。就法的表象言,“象”可以划分为“抽象”的法和“形象”的法;在广义上,二者皆可谓“象”法(即想象之法)。前者之“象”,是由抽象概念符号表达的;后者之“象”,则是形象的。就抽象“法”而言,概念可法,命题可法,推理可法,论证亦可法;就具象、意象或形象的法来讲,天可法、地可法、万物皆可法;言可法、行可法、事件亦可法。法律抽象概念(例如所有权、共用权等等)、或法律逻辑命题(例如由“范围+系属”构成的冲突规范),固然可以表达法的规范;同样,一件器物、一个典型、一场仪式等,也可以表达法的规范。狭义的“象”法,主要指“形象”法,包括具象之法和意象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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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法律的叙事与抒情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民法中——人们就进入了叙事诗:他们面红耳赤地争执着自己的权利,但有时似乎又能够跳出圈外站在一旁观看自己的争执,从而能将心比心地作自己的法官。而在刑法、宪法中——,人们则进入了抒情诗:我们以第一人称发言,并与我们灵魂的正义情感融为一体,我们张开嘴巴,本能地发出“法感”的声音:惩罚的怒吼或人权的宣扬。因此,我们说:法,不仅作为判决,是一首正义的诗,而且作为整体的秩序,是一首制度的诗——(1)如果制定法是一首庙堂的“雅颂”,那么民间法则是一首田野的“风骚”;(2)如果习惯法是一首绵延的史诗,那么程序法则是一首仪式性的戏剧;(3)如果法人是一首“造人”的叙事诗,那么代理则是一首“分身之术”的抒情诗、神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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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法律诗学方法论的特点
法诗学方法的三个辩证统一:1.是科学与诗学两个视角的辩证统一。2.是法学与法的辩证统一。3.是法美学与法的文学艺术的辩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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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的诗性境界
法律诗学的境界,主要包括两个密切相关的方面:在人格的完善方面,即:“公正卓识”;在事情的本质方面,即:“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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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诗性正义与公正卓识
所谓卓识,即——精神上的洞悉或透辟——不仅能够直达对象的本体,而且与之交融合一;这种直觉性的确念或正确情感,往往令观察、实验、归纳、演绎等方法,目瞪口呆、望尘莫及。普希金在给维亚杰姆斯基的信中说:“按照你的说法,打官司是诗之范围以外的事;我不敢苟同。法之剑锋不能达到的地方,诗之鞭心定可达到。”公正卓识,即:法律的情感和公正的直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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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融之境:中国传统法写意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融”,既是法律实践的基本原则,又是法律艺术的最高境界,主要包括“心与牛一”(就“对视”而言)与“和而不同”(就“并视”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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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结语
法诗学不同于传统法学,主要有三:第一,就法的人性基础而言,在传统法学那里,法的人性基础,通常被认为是:社会性、政治性(“政治动物”)、功利性(“经济人”)、道德性、逻辑性、理性(“理性人”)等;——这都是有道理的。但法诗学认为,法的人性基础,更主要是诗性。第二,就法学的性格倾向言,传统法学认为,法学的基本性格是保守的,擅场于论证、解释或漏洞的修补。但法诗学认为:除了论证和解释外,法学的功能,更主要的是批判和创造。在法诗学中,不仅有面对过去的“批判”,还有面向未来的“展望”和“创造”。第三,就基本宗旨言,传统法学主要是认识论或知识论的;而法诗学则是德行论或直觉论。传统法学方法,强调知识的积累和逻辑的分析;而法诗学的方法则强调德行的积淀和诗性的创造。传统法学旨在要去“认识法的真理”;而法诗学则是要“成为法的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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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法诗学的特点与意义
法诗学的现实意义与学术价值,主要体现为两个重要启示:1.在法治文化建设上,法律诗学研究的重要启示是——从“逻辑的法治文化”到“诗性的法治文化”。2.在法学的“课程思政”改革上,法律诗学研究的重要启示是——从法的“传授”到法的“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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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法诗学的结语
这里所谓“法律与爱情”,主要是指法律或法学的爱情隐喻——就像法学的建筑隐喻、戏剧隐喻、医学隐喻、量子力学隐喻一样——希望通过法的爱情之喻,揭示法的情感性、情境性、交互性、融通性、构成性、德性诸特性。《中庸》有言:“夫妇之愚,可以与知焉,及其至也,虽圣人亦有所不知焉。”又言:“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妇。”最后,我们引用波斯诗人鲁米的几句诗——《入口的大门》——作为法律诗学课程的结语。 …… 恋人和心上人的爱抚 多么熟悉而谦恭,但在其中 有一种莫名的冲动,它要 创造一种会消融所有 其他形状的形式。记住, 通往圣地入口的大门, 就在你内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