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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论
知识产权法,从字面意义来看,是用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要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法,需要明确法律意义上的“知识”和“产权”,进一步分析知识产权的特征与性质。本章作为总论部分,将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整体上的概括和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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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知识与财产
知识产权,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知识的财产权”。法律上的财产应当满足什么条件?哪些知识能够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正确地理解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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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自己的特定智力成果、商誉及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从知识产权的范围来讲,其并不会把所有的类型的知识都当作保护的对象,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形态的知识才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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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知识产权的特征与性质
知识产权的特征是指知识产权相对于物权而言所具有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客体的非物质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在知识产权领域,尽管存在着公共权力的调整和干预,但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权利的行使主要取决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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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是一项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特指对作品的权利,而广义的著作权,除了包括狭义著作权之外,还包括另外一类特殊的权利称为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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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著作权的概念与区分
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之间的明显区别在于它同时包括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我们经常使用的“版权”和“著作权”两个术语从词源来看存在很大差别,代表了不同的法系及相关制度。而在我国立法中,“版权”和“著作权”成为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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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著作权的客体
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关键区别在于客体不同,只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享有狭义著作权,作品的创作者才能被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在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十分重要,因此需要加深对作品概念的理解,明确哪些是作品,哪些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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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作品的概念
无论是普通人还是文学艺术家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者,要让他人了解自己的思想情感或科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文字、艺术等形式,如语言、声音、图像等来加以表达,使他人得以客观地阅读、欣赏和感知。这种将内心世界的思想情感借助语言、艺术和科学符号体系加以表达的过程就是“创作”,由此形成的具有文艺或科学美感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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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独创性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这一著作权法术语译自英语originality,也可称为“原创性”。英语originality本身就包括两层意思,而汉字“独创性”可以被分解为“独”与“创”两个方面,因此可以从作为劳动成果的外在表达必须同时具备“独”与“创”两个条件来理解“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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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是用于保护人类劳动成果的,但并非所有人类的劳动成果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其中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特定的智力成果,而将其他劳动成果留给其他法律机制如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等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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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即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是著作权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因为专有权利是用于控制特定行为的,享有一项专有权利就意味着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学习著作权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学习《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各项专有权利的含义以及控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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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或经济权利相对的一个概念。作品不但具有经济价值,还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作者对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和精神享有的权利就是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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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又被称为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是指那些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所谓“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在我国即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等13种法定方式。与此相对应,著作权人也享有13种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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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著作权主体和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的归属是指作品著作权应当由谁所享有。创作作品的作者在通常情况下原始取得著作权,但对此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如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影视作品以及委托作品。本章主要讲解哪些人可以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著作权,以及特定作品的著作权由谁享有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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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著作权人概述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是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从事创作的自然人一般为著作权人,但法人、国家和外国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能在中国成为著作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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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作者及著作权的自动取得
我国《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自然人作者,还规定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情形。同时,我国采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和保护制度,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除法定情形外,自动取得著作权并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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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作者因创作作品而原始取得作品的著作权,并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独立行使著作权,这是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一般规则。与此同时,基于鼓励投资和促进作品利用等政策因素,著作权法针对特定类型的作品,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还规定了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一些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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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邻接权
广义著作权既包括狭义著作权,也包括邻接权。邻接权是指作品之外的劳动成果的创作者对其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其客体都不是作品,而是作品之外的其他成果。随着传播手段的日益多样化和科技的进步,对作品的传播者和非作品的制作者加以保护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同时,由于著作权法对邻接权和狭义著作权的保护程度水平有所差异,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数量也有所不同。本章对我国规定的四种邻接权进行了具体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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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邻接权概述
邻接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某些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由于独创性不足,而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邻接权对作品的传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也需要对其加以保护,但由于独创性程度不如狭义著作权,因此保护水平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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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表演权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只有对作品进行表演的人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才能享有表演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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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简称录制者权。录制者权的主体即录音、录像的制作者,是指首次制作录音、录像的人;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中的录音和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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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广播组织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就是因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信号具有广播组织权,未经许可转播可能会严重损害广播组织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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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版式设计权
我国《著作权法》在这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三种传统的邻接权之外,还创设了版式设计权这一邻接权。但随着技术条件的进步,版式设计权在今天的作用已不如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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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对著作权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规定了一系列权利。为了鼓励和促进人们的创作积极性,保护这些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在赋予著作权人有限垄断权的同时,也要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允许他人不经许可甚至无偿使用作品。本章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这两种限制进行了具体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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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对著作权的限制概述
我国《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规定了17项专有权利。一般情况下,如果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受这些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犯。但是对权利都是有所限制的,因此《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对权利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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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共规定了12种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根据合理使用规定对作品进行使用既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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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共规定了5种可构成“法定许可”的情形。根据法定许可规定对作品进行使用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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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如果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或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对著作权人而言,《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诉讼作出的特殊规定从程序上保障了权利人;对侵权人而言,《著作权法》为侵权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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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
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具有侵权行为实施较为便捷、成本低廉、侵权行为难以查证属实和损害后果极易扩大等特点。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诉讼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以从程序上保障权利人得到及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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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法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应视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而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还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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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专利法律制度概述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通常的理解不同,“专利”包括“公开”和“授予特权”双重含义。专利制度起源于12、13世纪的西欧诸国,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需要以专利刺激和鼓励人们投身于发明创造活动。我国的专利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为了顺应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正处于不断的修改和完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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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专利的概念和特征
专利权是国家根据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以及发明创造对社会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为前提,根据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一种排他性权利。与著作权不同的是,专利权以向社会公开技术为条件,只有经审查后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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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即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我国《专利法》同时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列为保护对象。我国存在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此外,对于一些不能授予专利的客体,《专利法》都作出特别规定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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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发明
作为《专利法》保护的三大客体之首,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与日常语用中的“发明”含义有所不同,它是指为解决较为重大的技术问题而对产品、方法和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智力成果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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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是为了解决一般技术问题而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虽然也是一种技术方案,但它与发明存在很大区别。一方面,实用新型在技术的创造性上低于发明,另一方面,实用新型不涉及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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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同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不要求解决任何实际技术问题,只要其能使产品美观,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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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我国《专利法》还特别规定了不能获得专利权的客体,这些客体中有些根本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有的虽然符合专利法对客体的定义,却基于一定原因被列为专利保护的排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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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一般即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单位。此外,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外国人也能在我国申请专利。本章讲解了专利权主体的类别,包括发明人、设计人和二者的所在单位,合作发明和委托发明的权利人以及符合条件的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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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专利申请人概述
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专利法》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仅指完成发明创造或外观设计的自然人,他们的单位不能被视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才可能能由国家授予,因此外国人的专利权并不能依《巴黎公约》自动产生,只有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向我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权并被授权之后,外国人才能在我国成为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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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专利权作为工业产权,其研发、设计与单位的联系更加密切,因此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专利申请权及由此产生的专利权原始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情况更为常见。此外,经改进形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行使也需要遵循“双重权利,双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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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专利申请、审查与授权的实质条件
专利权只有经过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之后才能产生。专利要获得授权,需要提交符合《专利法》要求的专利申请文件,提交专利的客体本身需要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由于我国采用先申请原则,因此专利申请日的确定,包括优先权日的确定十分重要。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早期公开、迟延审查”的审查机制,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此外,对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复审和司法审查。本章主要讲解专利授权所需三项实质条件的概念及判断标准、专利申请日的确定、专利申请文件、单一性原则和专利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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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
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必须同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能被批准。其中实质条件是对发明创造或设计本身的要求。对于不同的客体,专利法规定了不同的实质条件。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要符合新颖性,还要具备区别于在先设计的特征,而且不能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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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专利申请日
由于我国采用先申请原则,因此专利申请日的确定,包括优先权日的确定十分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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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和单一性原则
《专利法》基于特定的政策考虑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和单一性原则。同时《专利法》允许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提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为单一性原则也规定了相应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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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专利申请文件
专利申请应当遵循书面原则,即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并办理各种手续。由于发明、实用新型属于技术方案,外观设计则不属于技术方案,《专利法》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要求提交的文件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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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专利申请的审查
与著作权自动产生不同,专利权是由国家依照法定特定程序对专利申请审查后,在确信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授予的权利。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早期公开、迟延审查”的审查机制,对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仅进行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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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专利权的内容、利用、消灭与保护期
专利权作为排他性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权利,因为专利权并不是直接地授予权利人为某种行为的积极权利,而且一项专利本身可能被先前的某项专利涵盖,在后专利权人需要获得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才能实施自己的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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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专利权内容概述
专利权的内容即专利法为专利权人规定的各项专有权利。这些专有权利是禁止权而不是自用权。享有专有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能自由地实施专利。享有专有权,仅意味着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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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
发明专利可以分为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前者保护产品,后者保护方法。而实用新型专利只能是产品专利,用于保护实用新型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未经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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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包括制造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和进口权。由于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包括使用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或进口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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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专利权的转让、 许可与质押
专利权作为财产权利,当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专利权人进行转让、许可或质押,从而为其带来经济利益。转让专利权需要登记和公告。他人通过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来合法实施其专利。以专利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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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专利权的消灭与保护期
《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最终目的是鼓励创新,并非是奖励发明人。技术的进步尤其需要建立在利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如果对发明创造提供永久保护或过长期限的保护,反而会妨碍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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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对专利权的限制
完善的专利制度必须兼顾专利权人、专利技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设计一种合理的运作方式,将公众付出的代价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也就是适当控制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防止专利权滥用,使专利制度发挥出最佳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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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5种情形。这5种情形在表面上看来,都是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但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专利法》规定这些行为并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此外,我国《专利法》承认实施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也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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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妨碍技术进步和损害公共利益,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而给予实施专利的许可。强制许可应由符合条件者提出申请,经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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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专利侵权、假冒专利及法律责任
专利权人享有一系列专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除非有法定免责抗辩事由,即构成对专利权的直接侵权。因此,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就成为认定专利侵权的前提。本章讲解了我国《专利法》中有关专利侵权及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包括如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这两种违法行为及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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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要认定对专利的侵权行为,即除法定抗辩事由外未经许可实施的受专利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前提是确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认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专利侵权时需要遵循四个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捐献原则及禁止反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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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要认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前提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产品类别和产品上采用的外观设计共同确定,他人未经许可对采用了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实施受专利权人控制的行为将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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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假冒专利
假冒专利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真实、有效的专利号、证书或文件,使人误认为使用者就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第二种是捏造出一个根本不存在或不再受保护的专利,并声称自己的产品或方法是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假冒专利一方面欺骗消费者,另一方面扰乱了专利的管理秩序,因此被《专利法》规定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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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法律责任
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还可视情况采取责任停止侵权和销毁侵权产品等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对于假冒专利的行为,还可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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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商标制度概述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只有具备了特定条件的标志才能被依法注册为商标。本章主要讲解商标的概念及商标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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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商标的概念和分类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其核心功能在于识别来源。商标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于不同类别的商标,获得注册的条件往往有所区别,法律的保护手段有时也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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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商标权的取得
商标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排斥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的条件与方法。我国对商标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取得制,《商标法》对商标注册持开放立场,只要未出现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均允许商标注册。本章主要讲解商标权的取得途径、可注册商标的法律要件,以及申请商标注册的程序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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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取得商标权的途径
取得商标权就意味着商标所有人能够依法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商标权对于经营者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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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
“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是指商标的注册会破坏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绝对不可以注册。《商标法》规定了“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的具体情形,具有此类情形的商标被注册后,任何人均可在任何时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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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不予注册的相对理由
“不予注册的相对理由”是指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因此不可注册。这些情形主要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而非公共利益,因此相关商标只有在相关民事主体反对时才不可注册或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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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商标的申请与注册
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如希望在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获准注册后才能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的注册申请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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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注册商标的续展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以及防止消费者受到欺诈,因此只要经营活动在继续,相应商标就应当一直获得保护,这也是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一项重大区别,即商标专用权可以通过对注册商标的续展一直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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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商标权的内容、利用与消灭
商标权的内容是商标权人享有的专用权,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排斥他人使用相同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被理解为注册人自行使用的权利,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侵犯他人的权利,仍然应当受到禁止。对于商标专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和许可,但应遵守《商标法》中的一些特别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可因被注销、宣告无效或撤销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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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商标权的内容
《商标法》不同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专有权利,商标权的内容只有一项,就是用于控制他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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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商标权的的转让、许可与质押
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可以被转让和许可。但由于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识别来源,商标法既要保护经营者凝聚在商标中的商誉,又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对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和许可会有一些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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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商标专用权的消灭
商标专用权的消灭是指某种法定原因导致商标权人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消灭的原因主要包括:商标的注销、商标因不符合注册条件而被宣告无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违反商标法规定或显著性退化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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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是整个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传统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重点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将注册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正确地联系在一起,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以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保护商标权人的投资。因此,传统商标法的核心是混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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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虽然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并非只有未经许可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才能构成直接侵权。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欺骗和对商标权人商业利益与信誉的损害,各国商标法均规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以可能导致混淆的方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这些行为也构成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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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法律责任
商标侵权行为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导致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下降,侵权人因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上当受骗,也损害了公共利益,故侵权者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假冒商标行为还会导致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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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商标并非语言或图形的禁区,商标权人并不能绝对地限制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对与商标相同标志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征、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商标权用尽后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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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描述性与指示性使用
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欺骗和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并不是为了让商标权人垄断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他人商标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其他情况,无权禁止他人提供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相配套的商品或服务并进行说明,也不能阻止他人使用该商标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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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和著作权法中“发行权用尽”的原理相同。商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附着于商品之上,商品本身是普通的有体物,合法购得商品者对其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有权以销售的方式对其加以处分,但这同时也是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行为,需要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转卖带有商标的商品在表面上就会引起所有权人和商标权人权利的冲突。商标权用尽就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个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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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在先使用与权利滥用抗辩
商标法保护的主要对象是注册商标经过使用之后凝聚的商誉,保护的目的之一是防止他人“搭便车”,如果商标注册前就有人在先使用商标,则谈不上对注册商标商誉的不当利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而相对于滥用权利的行为,被控侵权人的善意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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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凝聚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是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或提供者长期努力的结果。混淆理论无法防止他人恶意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搭便车”,也不利于鼓励商品或服务提供者通过持续的努力提高和保证产品或服务的品质,因而法律要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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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驰名商标特别保护概述
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不仅发挥着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而且具有表彰消费者身份和品位的功能,还凝聚了更高的商誉。因而与之相适应的是,商标法也给予驰名商标特别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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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机制
《商标法》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依据传统的混淆理论,但在驰名商标尚未注册,或者他人跨类使用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模式不足以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为此,《商标法》规定了特别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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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要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一个商标必须首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驰名商标时相关部门所要考虑的标准和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是非常重要的。我国对驰名商标采用的是“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认定驰名商标也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